被上诉人石新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是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提起的继承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原审认定事实与该院已生效判决并未冲突。2012年石新州起诉的是确权纠纷,并非继承纠纷,(2012)管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只是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分割。2、(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实是将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变更为附条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石新州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老人,也保证了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的正常探望时间,石新州已履行了所附条件,也就是条件已成就。因此,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放弃继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其父石俊国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臧家门1号4号楼1单元1层3号的房产,那么,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涉案房屋归石新州所有并未超出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的原审诉讼请求。关于实体处理,根据2009年12月19日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石新州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条件是石新州保证三人可以随时探望其母张廷秀。在原审程序中,石新州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让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看望其母张廷秀的义务,故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应履行(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原审法院驳回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石新云、石新菊、石丽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