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翟银治认为樊建辉仅提供于国朝出具的借条,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使樊建辉能够补充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亦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翟银治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翟银治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因为,于国朝出具的《借条》显示于国朝向樊建辉借款10010280元整,光泰公司、翟银治、湛改栓均系于国朝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条》有借款人和各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并有捺印,一审中,翟银治也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从樊建辉提供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表明樊建辉曾多次向于国朝及翟银治主张权利,故翟银治上诉称樊建辉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翟银治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