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蓝晶公司向港区医院出售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港区医院经验收合格后也接收了上述仪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港区医院应向蓝晶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港区医院上诉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虽明确,但在蓝晶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招投标资料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郑州航空港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向新华招标有限公司的通知,在原招投标活动作废后,本案双方均不能取得当时蓝晶公司的投标材料,在港区医院已接受彩色多普勒超声波诊断仪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蓝晶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此外,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就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故蓝晶公司关于港区医院应赔偿其货款损失30万元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0元,由上诉人郑州蓝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负担15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