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3月,因金星啤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保申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张保申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张保申安排过工作,故金星啤酒公司应向张保申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金星啤酒公司应向张保申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1080元/月×60%×2个月+1240元/月×60%×2个月)。 关于张保申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星啤酒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金星啤酒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其与张保申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以及不应向张保申支付赔偿金、生活费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保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864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以上共计83424元。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张保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星啤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15日,金星啤酒公司与张保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06年12月金星啤酒为张保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张保申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社保费。被上诉人张保申自2012年10月26日以后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因社保费用需劳动者个人承担相应比例,被上诉人张保申私自离职没有工资,上诉人金星啤酒公司也无法与被上诉人张保申取得有效联系,只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到2013年3月7日张保申诉金星啤酒公司至劳动仲裁委之时,金星啤酒公司仍希望张保申能够主动回原车间上班,因此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停缴社保费并不等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金星啤酒公司没有安排张保申待岗,金星啤酒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因此原审认定金星啤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金星啤酒公司向张保申支付生活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第204、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保申负担。 被上诉人张保申答辩称:2013年3月,金星啤酒公司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星啤酒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就未向张保申支付工资,2013年3月为张保申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张保申也陈述自2013年3月起未再向金星啤酒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起客观上已处于解除状态。金星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保申系旷工,也没有提交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金星啤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妥当的,对于金星啤酒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王学正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