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7日,王俊芳之夫,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之父郭万新至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就诊完毕回家后死亡。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遂向中原区卫生局申请查明郭万新死亡原因。2009年4月13日,中原区卫生局委托开封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同日,郭松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中原区卫生局分别在尸体解剖鉴定申请书上签名、盖章。同日,郭松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分别在尸体解剖鉴定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盖章。2009年4月28日,开封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尸检(2009)04号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为郭万新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导致心包填塞,造成循环衰竭而死亡。该尸检报告加盖了开封鉴定所公章及四名鉴定人印章。尸检报告的附件中病理解剖报告无公章,但有两名报告者签名。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收到尸检报告后认为该尸检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给其造成严重损失,遂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申请对尸检报告形式、逻辑结构以及结论依据进行司法审查鉴定,但该申请被相关鉴定部门以没有此类鉴定为由拒绝接收。 另查明,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开封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其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记录上均加盖有河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登陆专用章。2006年3月14日,开封市医学会指定开封鉴定所担任开封市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体解剖任务。进行鉴定的四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中鉴定人李志更还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 本院二审认为,开封鉴定所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可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四名司法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尸检报告上加盖有开封鉴定所公章。中原区卫生局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不存在过错。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郭万新死因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是综合各方面知识得出的科学性意见,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对尸检报告的结论可以存在不同看法,但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称尸检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严重失实,要求开封鉴定所、中原区卫生局返还鉴定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共同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郭松山代表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等五人在《郑州市医疗事故争议尸体解剖鉴定申请书》及《尸体解剖告知书》申请人一栏签字,并缴纳了鉴定费用,与开封鉴定所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开封鉴定所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且本案鉴定属于法医病理鉴定,应当由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其执业范围内进行鉴定,但其却指定并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格的李志更、张孝洁、刘国设、邵建立四人作鉴定,这一事实已被一审、二审卷宗材料及河南省司法厅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豫司鉴复(2010)15号《河南省司法厅法制仲裁与司法鉴定处关于郭松山反映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志更、张孝洁、刘国设、邵建立四名司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开封鉴定所没有过错缺乏证据。故开封鉴定所违约在先,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原区卫生局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再审意见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开封鉴定所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开封鉴定所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尸检义务,且本案中的鉴定人李志更是开封检察院的法医,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格,河南省司法厅的答复不能作为要求开封鉴定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开封鉴定所对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涉及到鉴定人的问题,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并未涉及,亦未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因此其不足以支持王俊芳、郭松山等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中的鉴定费不应返还,精神赔偿也不在合同纠纷的范围,开封鉴定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诉人中原区卫生局辩称,中原区卫生局于2009年4月7日依法接受王俊芳、郭松山等查明郭万新死亡原因的申请,并于2009年4月13日委托开封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郭万新死亡原因,开封鉴定所持有由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且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记录显示有效期为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因此开封鉴定所是由国家承认的,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尸体解剖并查明死亡原因的资质。在整个委托过程中中原区卫生局严格依据法定职责办理,并无过错,至于开封鉴定所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中原区卫生局没有能力及义务对其执业行为进行审查。中原区卫生局对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辩论意见。综上,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河南省司法厅作出豫司鉴复(2010)15号《河南省司法厅法制仲裁与司法鉴定处关于郭松山反映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该案鉴定人李志更只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同时查实该案另外三名鉴定人张孝洁、刘国设、邵建立同样只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均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开封鉴定所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可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记录亦在有效期内,中原区卫生局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驳回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要求中原区卫生局返还鉴定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属于法医病理鉴定,但开封鉴定所受理当事人的鉴定委托后,其指定的四名司法鉴定人均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违法,故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请求开封鉴定所返还鉴定费550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鉴定费5500元、赔偿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王俊芳、郭树海、郭树河、郭树果、郭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由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艳宏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