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培芝系被继承人闫国鑫的配偶,其法定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闫国鑫生病住院期间,周培芝正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不尽扶养和照顾闫国鑫的义务并非其故意所为,不构成法律上的遗弃。原审法院判决周培芝分得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继承的份额较少,已充分考虑到其未尽到对闫国鑫进行扶养和照顾义务的事实情况。关于闫忠、闫小金、郑兰英上诉所称的后期为闫国鑫购买墓地和安葬需要支出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在原审庭审时尚未发生,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农村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交价格,因房屋价格受位置、户型、楼层、面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且本案涉案的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无法对以后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价格作出精确的估价,原审法院参考同地段的平均交易价格酌定按照每平方5000元的价格将医疗费及丧葬费折抵12平方米房屋继承份额,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闫忠、闫小金、郑兰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