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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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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申请人金博尔陶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追加申请书、辉县市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上诉状各一份,拟证明:被裁决的借款合同转让行为正在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郑州仲裁委

申请人金博尔陶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追加申请书、辉县市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上诉状各一份,拟证明:被裁决的借款合同转让行为正在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郑州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规定应当中止仲裁,因此,在法院终审判决前,仲裁委的裁决是无效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亨利集团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金博尔陶瓷公司所诉内容系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有仲裁协议,该行把债权转让给亨利集团公司,亨利集团公司有权享有该债权,郑州中级法院已经裁决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金博尔陶瓷公司提起本案是为了拖延时间。

被申请人亨利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郑州银行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两份送达的债权通知送达公正文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亨利集团公司与郑州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偿,且已经公正送达,经过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仲裁委员会向金博尔陶瓷公司和亨利集团公司送达了仲裁相关文书,并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仲裁庭的意见为,一、关于所涉合同与转让行为效力及宏宇特铸公司、金博尔陶瓷公司中止仲裁的请求仲裁庭认为,2013年3月28日金博尔陶瓷公司、宏宇特铸公司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金博尔陶瓷公司、宏宇特铸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因此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有关借据能够证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放款义务,因此该行依法享有要求金博尔陶瓷公司、宏宇特铸公司全面履行偿还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由于宏宇特铸公司末按时向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还款,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于2014年3月27目与亨利集团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土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权益转让给亨利集团公司,并以公证的方式通知宏宇特铸公司、金博尔陶瓷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的真实性宏宇特铸公司、金博尔陶瓷公司并无异议。鉴于此项债权转让的标的为典型的借款合同债权,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也进行了通知,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为前提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均在本案仲裁协议效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认定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向亨利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二、关于宏宇特铸公司、金博尔陶瓷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2013年3月28日宏宇特铸公司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宏宇特铸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金博尔陶瓷公司为担保上述借款,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对保证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金费、公告费等)。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向亨利集团公司转让了债权并通知了宏宇特铸公司、金博尔陶瓷公司后,亨利集团公司依法取得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范围内要求宏宇特铸公司偿还1000万借款的债权。由于宏宇特铸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还应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借款的债务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亨利集团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还取得要求金博尔陶瓷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债权。因此,金博尔陶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亨利集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虽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有相应约定,亨利集团公司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相关金额,但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些仲裁庭不予支持。亨利集团公司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另行主张。而亨利集团公司主张的保金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鉴于宏宇特铸公司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仲裁费应当由宏宇特铸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金博尔陶瓷公司对本案仲裁费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一、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迟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有关仲裁请求;三、仲裁费91218元,由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亨利集团公司预缴,郑州仲裁委不再退还,由宏宇特铸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一并向亨利集团公司支付;四、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项裁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亦按照相关程序送达金博尔陶瓷公司和亨利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博尔陶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2、被仲裁的债权转让行为因违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无效,且其合法性正在受到司法机关审查,金博尔陶瓷公司因宏宇特铸公司就亨利集团公司、辉星商贸公司、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提起银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仲裁程序应中止;3、仲裁遗漏了重要当事人辉星商贸公司,仲裁庭应当通知辉星商贸公司参加仲裁;仲裁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已按照仲裁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故郑州仲裁委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  胜  利

审判员 李  剑  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丹丹(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