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上海城称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因大上海城与杨振松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期间若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和租赁合同的履行。”根据上述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大上海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大上海城称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因申请人大上海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上海城称:“郑州仲裁委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地方法院判决观点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观点以及隐瞒重大新证据”的理由,因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和其他地方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不属于证据,仅可能是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而法律适用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所应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大上海城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2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