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学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违约金与利息法律概念,合并计算后酌定违约金仅39000元于法无据,显示公平。本案被上诉人违约时间长,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实际履行更是摇摇无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诉请712800元违约金按照三年计算年利率不足百分之二十,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不应降低;被上诉人赵先进出具保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由被上诉人鑫华公司、赵先进共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12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鹏达公司、鑫华公司、赵先进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鹏达公司、鑫华公司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系其与侯学艳在对双方以往借款结算后的结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鹏达公司、鑫华公司应按该数额向侯学艳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应向侯学艳支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先进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因赵先进系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仅对还款时间做出保证,并未有当鑫华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其个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侯学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2元,由上诉人侯学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