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善治,男,汉族,1948年4月7日出生,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铜旦,又名谢宝志,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中牟县。 再审申请人万善治因与被申请人谢铜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善治申请再审称:2008年11月1日经双方算账,申请人向谢铜旦出具欠谢铜旦饲料款101900元的欠条一份。但在此之后,申请人第一次付给谢铜旦饲料款5000元,谢铜旦承认。之后的2009年元月17日,申请人收到买鱼人杨西明出具的42652.40元的欠条,申请人将该欠条给了谢铜旦抵饲料款。2009年1月的一天,在“新岭大酒店”吃饭期间,申请人给了谢铜旦20000元现金,谢铜旦未将欠条退给申请人,谢铜旦说算账时再将欠条退还。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谢铜旦持再审申请人万善治出具的欠条要求万善治给付下欠鱼饲料款51900元,系证据充分,一、二判令万善治给付谢铜旦下欠饲料款51900元并无不当。万善治申请再审称已不欠谢铜旦的鱼饲料款,有若干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但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度低于书面证据,本院无法依据证人证言否定万善治向谢铜旦出具的书面欠条。 综上,万善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善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