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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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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乔慧珍、刘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常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慧珍,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慧珍,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林林,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乔慧珍、刘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常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慧珍、刘志刚申请再审称:二审中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所争议房屋是“位于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改房是不能上市交易的”相关证据,但法院不予调取,未核实办什么没能及时办理网签的原因,一、二审未查明案件的核心问题。未完成房屋过户不是申请人的原因,是房地产中介公司违规操作导致的,应将中介公司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二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网签合同的相关内容不当,应当认定网签合同无效。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申请人名下仅有的一套住宅,且属于房改房,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不得进行买卖。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常林林已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50000元,亦缴纳了相应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契税,且根据中介郑州新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林林已办理房屋公积金贷款,并已审核通过,常林林已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申请人乔慧珍、刘志刚却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一、二审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判令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另本案争议的房产不论是否是申请人名下唯一房产,均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理由。乔慧珍、刘志刚申请再审称二审中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所争议房屋是“位于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改房是不能上市交易的”相关证据,因该证据申请人应当到相关部门自己调取,故二审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有法律依据。

综上,乔慧珍、刘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慧珍、刘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