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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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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伟平与被上诉人刘书广、原审被告许书民、许华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刘书广要求赔偿已支付的房屋隔热层的费用共计16810元、公证费300元、照相费260元,共计173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收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刘书广要求赔偿所购钢材损坏费用(购买钢板、角铁、方

刘书广要求赔偿已支付的房屋隔热层的费用共计16810元、公证费300元、照相费260元,共计173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收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刘书广要求赔偿所购钢材损坏费用(购买钢板、角铁、方管的费用)3384元、油漆费(铁红漆、稀料、钢丝刷)216元、拆卸费800元、看护费1700元、庄稼损失2000元及房顶损坏维修费1000元,但其就此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许书民、丁伟平、许华民均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丁伟平应赔偿刘书广各项损失共计1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书广要求许书民、许华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刘书广负担157元,由丁伟平负担305元。

宣判后,丁伟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书广为其房屋安装隔热层实质为建设安装施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书广自行购买了安装彩板所必须材料,如钢板、角铁、方管、铁红漆、稀料等材料,涉案房屋的钢结构立柱、底座均为刘书广自行找人设计施工,结合社会一般常理来看,刘书广安装彩板隔热层是一种建筑行为,刘书广和安装施工人之间是一种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丁伟平无关。刘书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因定做彩钢板质量问题造成,故刘书广的损失应根据其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结合造成损失原因来确定赔偿义务人。丁伟平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中应驳回对丁伟平的起诉。二、丁伟平与刘书广之间承揽内容仅为加工制作彩钢复合板。一审法院认定丁伟平与刘书广之间承揽事项超出实际承揽范围,且与其查明事实自相矛盾。丁伟平的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黑白铁皮制品加工,并不包含安装施工。刘书广在丁伟平处定做的彩钢复合板也是丁伟平按其提供的尺寸和要求进行加工制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中查明,刘书广为安装彩钢瓦购买的钢板、方管、角铁、铁红漆、稀料等均在别的门市部购买,该事实就能证明丁伟平的门市部并不负责安装施工,否则根据交易习惯这些安装所用材料丁伟平处均配备齐全。故丁伟平与刘书广之间承揽事项仅仅为铁皮加工制作成彩钢复合板,在刘书广从丁伟平处拉走彩钢复合板后,丁伟平已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称根据交易习惯和购买目的,认定丁伟平的门市部负责涉案房屋隔热层的制作与安装,与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不符。首先,丁伟平的门市部经营范围明确为黑白铁皮制品加工,并不包含安装施工。门市部所在的钢材市场里同样经营铁皮加工的个体均不提供上门安装服务,仅提供加工制作成彩钢复合板。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由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刘书广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或法院取证情况下,即认定交易习惯系加工门市部不仅负责加工制作还负责安装,有失公允,与地区行业交易习惯并不相符,即原审法院对交易习惯并未查明。其次,从社会常理上来看,彩钢隔热层安装是一种建设施工行为,需要一定的建设设计和安装技术,而丁伟平经营范围核准为黑白铁皮制品加工,并没有相应的施工安装资质,店内也没有安装施工所需材料,故丁伟平并不承接安装施工工程。实际上丁伟平也仅是为刘书广定做了彩钢复合板。本案纠纷并不是因承揽定做行为引起,不属于承揽合同调整的内容。综上所述,丁伟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书广对丁伟平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书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书广和丁伟平二者是承揽关系,丁伟平制作的隔热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大风刮掉。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许书民、许华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书广与丁伟平之间就隔热屋顶存在合同关系之外,丁伟平上诉称刘书广应就安装问题再和他人单独订立安装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许华民虽自认其与刘书广之间存在安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书广达成过安装协议并实际收取有安装费,且许华民系许书民的弟弟,丁伟平与许华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依据生活经验,刘书广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该门市部消费目的是得到能够使用的隔热屋顶,而不是单独的彩钢瓦。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作为承揽人负责本案涉案房屋隔热层的制作与安装,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将其承揽的房屋隔热层交由许华民安装,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一般常理。丁伟平称本案就安装问题单独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丁伟平不宜作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纠纷的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丁伟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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