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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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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冯伟龙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

冯伟龙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371.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冯伟龙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居住工作,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冯伟龙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冯伟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残疾赔偿金:冯伟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和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一分店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冯伟龙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伟龙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交通费:冯伟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407.36元。

豫HAX699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磊、冯伟龙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但郭磊、冯伟龙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平均分配,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冯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赔偿冯伟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伟龙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郭磊、冯伟龙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磊、冯伟龙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2012年度,郭磊16岁,冯伟龙15岁,均系未成年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材料中无法体现是就业还是学徒,没有单位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单位营业执照有效期只显示到2014年3月7日,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支付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55690.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磊、冯伟龙承担。

被上诉人郭磊、冯伟龙共同答辩称:1、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依据,郭磊、冯伟龙在城镇工作期间,从事蛋糕面包行业,虽未签订劳动协议,不影响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的事实。2、郭磊、冯伟龙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虽未及时年审,但并不影响正常营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冯伟龙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3月17日,截至2012年度冯伟龙未满16周岁,因此,冯伟龙的雇佣人“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雇佣冯伟龙从事面包加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冯伟龙所取得的劳动报酬是非法的,亦不能否认郭磊、冯伟龙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磊、冯伟龙的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