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吴自立答辩称: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不应限定在医保之内,保险公司排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护理人数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经认真查阅了该病的医学成因并咨询了主治医生,该病主要见于创伤性伤害,细菌性感染及胰液反流,其中包括外科手术后活动量减少,该次事故造成吴自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创伤性伤害,并进行了手术,术后遵照医嘱,卧床休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道理,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军红答辩称:同意吴自立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吴自立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未让保险公司赔付这些钱,保险公司应当将该17000元钱理赔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自立医疗费中的20%为非医保项目,因此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20%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自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卧床,活动受限,不排除急性胆囊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由两个人护理也符合情理,因此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次住院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护理人员应为1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