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白妮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之规定,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据交警事故卷宗材料显示,刘白妮在事故发生数小时后只是进行报警并不能否认刘白妮没有逃逸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55111.67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侯瑞华辩称,事故发生后侯瑞华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需及时就诊,刘白妮及时将侯瑞华送往了医院并不属于逃避责任,且交警并未将刘白妮认定为逃逸,所以刘白妮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刘白妮、闫建伟辩称,刘白妮没有发生事故逃逸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并未对逃逸认定,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本案涉及到的是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我们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白妮驾驶闫建伟所有的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与侯瑞华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白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瑞华无责任。故侯瑞华据此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称刘白妮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的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