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恒大公司称已履行生效判决为单栓凤安排工作岗位,安排工作的形式是公司将柜台租赁个人。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单栓凤送达了上班通知;单栓凤辩解称,恒大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是百货公司的拆迁剩余部分,且位于百货公司三楼,根本就没有顾客上去,完全不具备工作条件。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大公司继续履行与单栓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间,恒大公司并未安排单栓凤工作,故原审法院判决恒大公司向单栓凤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生活费并无不妥,且计算数额无误。恒大公司称已履行生效判决为单栓凤安排工作岗位,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单栓凤送达了上班通知。但该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恒大公司已妥善安排单栓凤工作的事实。综上,恒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