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二波不应承担对左文凯、沈改霞的任何赔偿责任。一、本案中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二波是雕像的所有人,太极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称雕像系王二波所有,目的是为了推脱责任,鉴于太极物业公司与王二波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且证明的主观性较强,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太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王二波不是本案所涉雕像的所有人,也不是雕像的管理者,其对该雕像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对受害人左意通的死亡,王二波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雕像所有人系王二波,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该雕像存放于公共区间,且不属于任何业主,太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不管王二波是否为雕像的所有人,太极物业公司对该雕像具有完全的管理义务,承担因该雕像而发生的全部责任。三、本案应由左文凯、沈改霞和太极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左意通年仅4岁多,左文凯、沈改霞作为监护人,对子女监护不力,以致孩子陷入危险境地,并最终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左文凯、沈改霞没有尽到任何监护责任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巨大,应当对左意通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他相应责任主体责任较小。另外,结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王二波、太极物业公司分别赔偿左文凯、沈改霞精神抚慰金3万元、2万元,共计五万元是错误的,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王二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左文凯、沈改霞对王二波的诉讼请求,并由左文凯、沈改霞及太极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二波对太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太极物业公司对王二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和民警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明王二波是涉案雕像的所有人。 左文凯、沈改霞对太极物业公司及王二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左文凯、沈改霞作为监护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情的发生是由于雕像所有人将雕像堆放年久且未进行任何防护固定以及物业公司怠于管理造成的。本案事发地点楼门洞作为公共区域,是行人的必经之路,摆放雕像势必会影响通行安全,且该雕像摆放在此已有十来年。太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怠于管理,既未通知雕像所有人王二波移走雕像,也未自行移走雕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王二波作为雕像的所有人,将雕像摆放在楼门洞旁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且雕像摆放多年未进行任何安装加固,是导致左意通死亡的重要原因。左文凯、沈改霞无法预知重达300斤的雕像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也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失费不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楼门洞作为公共区域,受害人左意通在该门洞口玩耍时,被放置在门洞旁边的雕像砸伤致死,根据雕像所在的位置,并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雕像系王二波所有并无不当;王二波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法律事实,故对王二波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二波还上诉称左文凯、沈改霞对受害人左意通没有尽到任何监护责任,应当对左意通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因原审法院鉴于左文凯、沈改霞作为父母,在左意通玩耍时未尽到必要审慎的监护义务,已酌定左文凯、沈改霞承担30%的责任,但王二波要求左文凯、沈改霞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地点楼门洞属于小区公共区域,是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摆放雕像会影响到通行安全,但太极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却未及时清理,亦应对左意通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太极物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左文凯、沈改霞负担1606元,由河南省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王二波负担3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