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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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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兆明与上诉人苏付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廖兆明、苏付安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廖兆明上诉称苏付安应向其支付垫资购买物品的费用76678元,

本院认为:廖兆明、苏付安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廖兆明上诉称苏付安应向其支付垫资购买物品的费用76678元,对此廖兆明提供的销货清单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苏付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廖兆明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违约金与实际支出费用,一审判决第三项“经济损失60000元”应为“承担违约责任60000元”。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单方违约赔偿守约方当年剩余租期每月2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双方关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由此按照剩余租期3个月计算经济损失为60000元,并无不当,廖兆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付安上诉称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60000元的违约责任,违约的是廖兆明,合同应继续履行。经一审法院调查及实地勘验,苏付安在廖兆明经营过程中,不经廖兆明同意在原出租物前增建建筑物,改变了出租物的原始情况,影响到了采光、通行等,也因此影响到了廖兆明的经营,致使廖兆明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廖兆明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且苏付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廖兆明负担3850元,苏付安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