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200元=15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炳仁损失共计26524.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炳仁损失共计6650.04元。 三、被告任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炳仁损失共计1500元。任玲敏应赔偿款项应从原告李炳仁已实际领取的款项中抵扣,下余部分原告李炳仁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任玲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予交上诉费 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