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P8177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评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息价估损(2014)06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142050.00元。评估费4000元。本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P81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营业额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息价认(2015)0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14年6月25日为认证基准日,该车在认证基准日内每日停运营业额的损失为750.00元。认证费1500元。根据车损定损日期(2014年7月17日)及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6月25日),原告豫P817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时间应认定为22日。 肇事车辆豫P6H24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包振东,包振东缴纳管理费每年1500元。包振东以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朱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磊持有证件号为4116000020013080077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朱磊父母尚健在:父亲朱焕党,1951年4月26日出生,64周岁;母亲司桂英,1950年9月6日出生,65周岁。原告朱磊兄妹三人。原告朱磊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朱礼明,1996年11月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朱明辉及长女朱苗苗均系2001年2月15日出生,现年14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振东在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款50000元,原告朱磊领取4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刘从林未按照交通规则,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刘从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磊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应以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停车费和施救费,由于原告提交息县岗李店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显示停车时间为357天,停车费用为28560元,施救费为6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由于原告朱磊的车辆损失严重,停车费及施救费确已实际产生,本院根据车辆损失程度、车损定损时间等情况对停车费及施救费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朱磊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72元+19209.76元+58869.02元+11353.15元+454.8元+175元+1280元+3338.51元+393.5元+15000元=11019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3天+28天+15天)×30元/天=1920元;3、营养费(90天+90天)×2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90天)×28427元/年÷365天=16355.26元;5、误工费(300天+180天)×45823元/年÷365天=60260.38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1%+1%+1%)=26365.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母6438.12元/年×{[20-(64-60)]+[20-(65-60)]}年×(10%+1%+1%+1%+1%)÷3=9313.81元,(2)子女6438.12元/年×[(18-14)×2]年×(10%+1%+1%+1%+1%)÷2=3605.35元。共计12919.16元;8、车损142050.00元,评估费4000元;9、车辆停运营业额损失750元/天×22天=16500元,估价费1500元;10、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11、停车费认定为30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1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0元;15、住院租被子费用253元;16、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415564.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朱磊车辆的停运营业额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不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称“停运损失、施救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或批复并未涉及停车费用,停车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均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朱磊应得赔偿款总额415564.34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再扣除评估费4000元、估价费1500元、停车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包振东承担外,还剩余283164.34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朱磊无责任。刘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应由车主包振东承担。因此,剩余283164.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磊40516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磊人民币405164.34元。 二、被告包振东赔偿原告朱磊停车费3000元。原告朱磊返还被告包振东垫付款4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30元,评估费4000元、估价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包振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