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陈克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克云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荣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克云医疗费73062.6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479元,护理费2943.72元,营养费740元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合计91255.35元。本院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兑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荣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李荣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克云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已被判处刑罚,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原告再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陈克云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481.50元+8237.51元+25元+4636.20元+93.5元+10000元=2347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90天+60天)×20元/天=3000元;4、护理费(120天+60天)×28427元/年÷365天=14018.79元;5、误工费(300天+120天)×25402元/年÷365天=29229.7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1%+1%+1%)=26365.08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00027.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荣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型与其驾驶证上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河南华池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明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荣伟的情况下,没有询问投保人并要求其如实填写驾驶人资料及驾驶证号,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承保,应当推定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投保人对此产生合理期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及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在出险理赔时其不得再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克云的损失。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943.72元,误工费2479元部分。扣除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克云9196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云人民币9196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荣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助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