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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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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中化与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肖中化,男,195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波,男,1976年2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负责人王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肖中化,男,195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凤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波,男,1976年2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中化与被告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化的委托代理人陶凤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中化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袁波驾驶豫SDA008号轿车由朱堂街至肖畈村,行驶至朱堂街道通往肖畈村路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二轮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待原告伤残评定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增加为100333.26元。

被告袁波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袁波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袁波驾驶豫SDA008号车由朱堂街至肖畈村方向行驶至肖畈村路路口时,与原告肖中化所骑电动二轮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肖中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罗山县朱堂乡肖畈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880元,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门诊进行过拍片检查、购医药器具等,共支付费用1486.2元。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肖中化于2014年7月7日正式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12264.77元。原告肖中化伤情经该诊治医院最后诊断为:1、右外踝陈旧性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避免患肢负重,预防骨折移位;4、全休四月;5、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袁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中化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豫SDA00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及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责任险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中化右侧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肖中化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2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38张,金额为1227元,主张交通费用赔偿款12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建议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开销酌定原告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9日共32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日110元计算,并提供有其与罗山县青山镇佳禾种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罗山县青山镇佳禾种养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曾到其公司调解,并向其公司提供有一份工资证明,该证明与本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工资数额均不符,对该项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波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5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1626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0元/天=8500元;3、营养费85天×30元/天=2550元;4、护理费129天×28472元/年÷365天=10063.29元;5、误工费320天×110元/天=352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00333.26元。

另查明,原告肖中化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罗山县朱堂乡肖贩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及处方签、罗山县青山镇禾种养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解放军第154医院的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购药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袁波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肖中化所骑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肖中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袁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中化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DA00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袁波全部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完全不一致,对该两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肖中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肖中化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肖中化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463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3、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4、护理费6630.47元(28472元/年÷365天×85天);5、误工费22270.25元(25402元/年÷365天×320天),误工期间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4月10日的前一天,共计321天,原告主张按32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肖中化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800元;9、司法鉴定费820元(700元+12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058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0580.97元(20580.97元-10000元)由被告袁波全额赔付,因袁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袁波应当承担的1058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代为全额赔付。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53532.92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第9项法医鉴定费82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袁波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中化各项损失63532.92元(10000元+53532.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中化各项损失10580.97元,被告袁波应赔偿原告肖中化鉴定损失费820元,该款项从被告袁波已支付给原告肖中化医疗费及现金款15000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肖中化各项损失共计74113.89元。

驳回原告肖中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及鉴定费820元,共计3126元,原告肖中化负担584元,被告袁波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