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廷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保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保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廷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U22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开始居住在罗山县城名博新天地,其在城镇开始居住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显然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的票据,但原告的车辆受损确实存在,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李保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保付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李保付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32252.1元(31772.1元+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6、误工费9812.83元(25402元/年÷365天×141天),误工期间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27日的前一天,共计141天;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01元(6438.12元/年×7年×10%÷5人)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保付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500元;11、车辆损失300元;12、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额共计400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余款30052.1元(40052.1元-10000元)由被告徐廷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036.47元(30052.1元×70%),因徐廷君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其有弃车逃离现场的情节,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徐廷君应承担的21036.47元赔偿款不予赔偿。上述5至10项损失额共计681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11项车辆损失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12项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徐廷君承担910元(1300元×70%)。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廷君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徐廷君赔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款21946元(21036.47元+910元)应从徐廷君垫付款25000元中扣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78416.95元(10000元+68116.95元+300元),被告徐廷君赔偿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21946元,该款从徐廷君垫付原告李保付的25000元中扣减,余款3054元(25000元-21946元)由原告李保付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及时退还被告徐廷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共计78416.95元。
被告徐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付各项损失共计21946元,被告徐廷君超额垫付款3054元由原告李保付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及时退还。
驳回原告李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李保付负担412元,被告徐廷君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