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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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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超保诉被告孙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张石松、中国人寿财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文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张石松违规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孙文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文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张石松违规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孙文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超保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超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范超保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62.61元+11675.80元+609.23元+3.5元=1285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9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15天×28427元/年÷365天=1168.23元;5、误工费90天×24457元/年÷365天=6030.49元;6、车损1870.00元;7、交通费酌情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

25319.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8.23元,误工费6030.4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70元,合计19568.72元。原告范超保应得赔偿款总额25319.86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568.72元,再扣除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孙文杰、张石松承担外,还剩余4351.14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剩余部分仍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3919.86元,该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相对应的当事人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孙文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石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比例上以7:3的比例为宜。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3919.86元×70%=1674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3919.86元×30%=717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超保1674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超保7175.9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文杰给原告范超保垫付的9500元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孙文杰承担1435元,被告张石松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