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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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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宋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朋承担。由于被告宋朋所驾驶的王亚东的豫A9WH3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宋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朋承担。由于被告宋朋所驾驶的王亚东的豫A9WH3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宋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保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71.53元、营养费15元/天×68天=102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26元/天×68天=1768元、误工费26元/天×68天=176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967.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8元+误工费1768元+交通费500元=14036元。下余21931.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85232.33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的数额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967.53元;

二、原告王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宋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保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