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207-1号 原告王保林,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花子王村委,身份证号:412323195605123612。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思平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朋,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207-1号

原告林,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花子王村委,身份证号:412323195605123612。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思平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朋,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林西村委,身份证号:41142119881026441×。

被告亚东,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委,身份证号码:411421199208154458。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保林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的起诉。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