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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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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玉与王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凯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振玉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玉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凯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李振玉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58079.9元【医疗费4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450元(30元/天×115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20年×9416.1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10元、鉴定费700元】。因此以上费用,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外,下余损失573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因被告王凯已为原告李振玉垫付400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330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79.9元(其中向被告王凯支付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负担63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