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胡小军与刘守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在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刘守敬交纳的现金600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刘守敬应承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述,法院委托鉴定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书面证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在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刘守敬交纳的现金600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刘守敬应承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述,法院委托鉴定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书面证据,但是从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并于庭审后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及鉴定程序为单方鉴定为由提交两次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刘守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21时10分,被告刘守敬驾驶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胡桥街西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胡小军,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守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河南省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颅脑外伤综合征,左膝关节腔积液,2015年3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21.88元。原告的伤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坏的手机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3900元。

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育有两个孩子,长子胡博深,2011年9月28日出生,长女胡若楠,2005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刘守敬驾驶的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73751号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N018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刘守敬交纳的60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守敬就该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胡小军领取的被告刘守敬现金6000元,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刘守敬4500元,该款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守敬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胡小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守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可由被告刘守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守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守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守敬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6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天×30元=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2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50元计算为10天×50元=5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约为2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26元=3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416.1元×20年×20%=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长子胡博深,2011年9月28日出生,长女胡若楠,2005年7月12日出生,两人合计为6438.12元×23年×20%÷2=14807.676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刘守敬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9、财产损失39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9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472.07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部分财产损失1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被告刘守敬应负的责任赔偿80%,为1520元。鉴定费与评估费应由被告刘守敬承担支出数额的80%,因原告与被告刘守敬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6513.95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5252.45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及鉴定程序为单方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通过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共计76513.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