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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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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站与蒋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留站自2012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县东昌液化气站工作,且在夏邑县建设路中段神话ktv歌厅对面居住。

对原告张留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8740.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8740.7元(754元+7986.7元)系原告张留站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1050元);

三、营养费700元(20元/天×住院35天=700元);

四、误工费10224.99元,66.83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66.83元/天)×153天=10224.99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张留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五、护理费273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张留站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730元(78元/天×35天),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张留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燃气站工人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张留站1963年3月16日出生,现年52岁,计算20年,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张留站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张留站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为宜,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留站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128011.49元,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留站在与被告蒋靖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留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蒋靖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蒋靖强驾驶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留站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蒋靖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留站的医疗费8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10490.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站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49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留站343.49元(490.7×70%=343.49元)。原告张留站的误工费10224.99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17520.7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7520.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天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留站5264.55元(7520.79元×70%=5264.5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留站起诉127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留站对被告蒋靖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靖强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