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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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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里与被告李仁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张洪里1956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58岁,计算20年,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

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张洪里1956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58岁,计算20年,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洪里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张洪里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洪里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金额为36945.06元,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里在与被告李仁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仁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洪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仁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仁立驾驶肇事车辆苏ED902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洪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仁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张洪里医疗费72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777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里7877.39元。原告张洪里误工费9255.47元、护理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867.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里31867.67元。原告张洪里起诉42000元,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洪里对被告李仁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仁立负担370元,由原告张洪里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