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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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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39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冉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39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冉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冉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冉某抚养孩子冉某某更有利于其成长,冉某某的抚养权应判归被告冉某。冉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冉某及其家人生活,被告有抚养冉某某的经济能力且其家人全力支持,而原告刘某不适宜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刘某处,被告冉某要求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冉某某…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以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过一次,现原、被告没有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曾实施过家庭暴力,事实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2、对徐艳梅、洪凤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冉某某出生后,吃母乳期间跟随原告生活,此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直至双方闹离婚时,原告才将冉某某抱回娘家,至今未让原告及原告家人探望。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有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低于21000元,该笔钱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有异议,孩子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被告的证据3(保险单)有异议,是原告娘家给的钱还有原告自己打工挣的钱交的保险,这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该保险已经退过钱了,退的钱给小孩买奶粉了。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被告证据1(证言)的证人系被告母亲,证据2(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该两份证据原告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保险单),该证据不能说明保单的现金价值,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冉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于2012年4月2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冉某某(2012年10月20日出生),

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之女冉某某应由原告刘某抚养。因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的义务,被告冉某应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育费,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100元为宜(2015年的子女抚育费以550元为宜)。原告刘某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某对共同财产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共同财产的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原、被告之女冉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冉某给付原告刘某2015年子女抚育费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冉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育费210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