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偿还修路款为由向其借款只有一次。现原告以2000年农历12月20日的5000元借款(系还修路帐)与2000年年底的借款5000元(系给肖乡长2000元及还曹口3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为由主张权利,而被告则认为系同一笔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0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成员王雨田、欧继升以偿还修路款为由向原告王海波借款5000元,并由欧继升给原告王海波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为“代海波现金5000元,还油路帐,会计主管欧,经手人雨田,入账日期农历2000年12月20日”。该借条显示内容与原告在(201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的借款5000元在时间上具有吻合性,即本案中借款显示时间为农历2000年12月20日,而在再审案件中原告并未提交借条,指明具体借款日期,仅称借款时间为2000年年底。本案中借款收据显示的借款理由是还油路帐,而在再审中原告提交王雨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欧继升拿王海波5000元,交给了肖乡长2000元,还曹口3000元)则是借款的具体去向,且还曹口3000元也系还修路帐,并且原告自认被告以修路款的名义仅向其借款一次。综上分析,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在时间、数额、用途上与2011年起诉的借款应为同一笔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理由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前诉的诉讼主体相同,即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欧继升、王雨田、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5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与返还行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王海波。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治业 审判员 郭希海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