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豫HA9661号车辆在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损39515元及施救费4000元已由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向车主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福友驾驶的豫N26468/豫NP929重型半挂车引起,被告张福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可在该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福友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张福友支付豫HA9661号车辆车损及施救费共计43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钢运物流公司作为豫N26468/豫NP929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张福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主张向二被告追偿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保险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并非赔偿主体,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43515元,被告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张福友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张福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