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山驾驶豫NVF992号小型轿车因故将原告撞伤致残,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永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玉华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的豫NVF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永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已与被告郭永山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2655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10元(30元/天×57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570元(10元/天×57天);4、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850元(5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1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54504.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已与被告郭永山达成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玉华对被告郭永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蔡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