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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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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全与郭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刘跃全,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春晖(曾用名郭玉来),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跃全与被告郭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刘跃全,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春晖(曾用名郭玉来),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跃全与被告郭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全诉称,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10月27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177.04吨,约定每吨为780元,计款138091.0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煤款138091.02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春晖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10月27日由被告郭春晖出具的收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收条10月27号车号58776.94-17.45=59.49吨.车号33980.50-18.03=62.47吨.计价780元/吨郭春晖10·27”、“今收到刘总送来煤一车计55.08吨计价780元/吨郭春晖2013·8·3”。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38091.02元这一事实,并证明口头约定利息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春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郭春晖两次分别向原告购买煤炭55.08吨、121.96吨合计177.04吨,约定每吨为780元,共计款138091.02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春晖欠原告煤款,原告有被告郭春晖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煤款138091.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跃全煤款13809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81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162元中垫付,带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