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吴荆茵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王鹏坤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7ER29号)行驶至连霍高速337KM处南幅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王鹏坤、乘车人林光亮、李亚受伤,豫A7ER29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吴荆茵造成的损失有: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7ER29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86674元、评估费花费2000元、施救费凭票据计3500元,以上合计92174元。给原告王鹏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412.5元、原告王鹏坤受伤住院14天,请求误工费938元(14天×67元)属于合理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4天=140元。以上合计3610.5元。给原告林光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8637元、原告林光亮受伤住院39天,请求误工费3042元(39天×78元)属于合理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39天=390元。以上合计15189元。给原告李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6927元、原告李亚受伤住院18天,请求误工费1404元(18天×78元)属于合理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18天=180元。以上合计99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吴荆茵请求9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荆茵各项损失共计921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坤各项损失共计3610.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光亮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亚各项损失共计9951元; 五、驳回原告吴荆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33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67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