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销货清单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李艳花一人经营的生意,且其中2014年6月20日,与夏邑县农村新能源开发公司第一门市部的清单上有被告丁海港的签名。故对被告李艳花与被告丁海港共同经营生意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艳花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电话录音,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3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玉峰农资批发部经营肥料批发生意,被告丁海港与李艳花在孔子还乡祠附近经营肥料零售(店铺名称为红四方复合肥),原告常年为被告丁海港和李艳花共同经营的“红四方复合肥门市部”供货,被告李艳花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欠下原告货款67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被告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丁海港与李艳花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后,丁海港与李艳花继续共同经营肥料零售。2015年春节后,“红四方复合肥门市部”由被告丁建线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丁海港、李艳花欠原告肥料款,原告有被告李艳花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肥料款679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亦应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海港、李艳花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丁建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海港、李艳花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货款67997元;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对被告丁建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丁海港、李艳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7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