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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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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三妨与商丘市广兴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4、证据5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鉴定书应作

4、证据5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作伤残鉴定必要花费,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5、证据6、7,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年审检验有效期内,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5时00分,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牛万里,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豫N52072号小型厢式货车,沿夏邑县三环路行驶至刘店集乡王庄路口时,与谭三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谭三妨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万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三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9098.37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左侧肩峰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1%以上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1、牛万里驾驶的豫N52072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牛万里系广兴源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原告兄妹二人,有母亲侯翠云(1928年2月2日出生)需要扶养。

3、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牛万里,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豫N52072号小型厢式货车,沿夏邑县三环路行驶至刘店集乡王庄路口,与谭三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谭三妨受伤,牛万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牛万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豫N52072号小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谭三妨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事故给原告谭三妨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39098.37元;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212天,误工费为(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计算)212天×69.59元为=14753.08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50天=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21%×20年=39547.62元;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21%÷2=3380.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鉴定费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11979.08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180.7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53.08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238.04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98.37元(111979.08元-交强险限额内的80180.71元-鉴定费700元)×70%=21768.86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承担70%即490元,该490从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垫付的40000元中扣除。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已垫付款的余额39510元,应当由原告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广兴源物流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9098.37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三妨各项损失共计80180.7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三妨21768.86元;

三、原告谭三妨于领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款之日,返还被告商丘市广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款的余额39510元;

四、驳回原告谭三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商丘市广兴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商丘市广兴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41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