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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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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邦才、刘圣明与李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9原告为被告李建设提供 劳务 ,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29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设偿还顾邦才18000元、刘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9原告为被告李建设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29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设偿还顾邦才18000元、刘圣明1850元、王思连1670元、邓红13000元、吴永金930元、吴新周880元、韩书光955元、王玉清155元、黄木英950元、韩承亚280元、黄军哲650元、辛永连950元、韩承坤540元、焦明伟1000元、郭远林380元、高德建900元、黄振805元、焦志刚365元、张义民950元、宋信魁900元、朱家碧800元、王伟忠450元、刁智立(又名刁懂懂)1000元、刁法颂800元、刁亚杰800元、刘帅威1050元、孟庆彬300元、朱家辉835元、吴千里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结束于2012年6月份,自2012年7月至2013年麦收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顾邦才等29人于2013年——2014年年底及2015年1月12日多次到虞城县站集镇政府反映情况。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顾邦才等29原告多次以不同形式向被告李建设主张债权,顾邦才等29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建设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顾邦才18000元;

二、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圣明1850元;

三、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连1670元;

四、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红13000元;

五、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金930元;

六、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周880元;

七、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书光955元;

八、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清155元;

九、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木英950元;

十、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承亚280元;

十一、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军哲650元;

十二、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永连950元;

十三、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承坤540元;

十四、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明伟1000元;

十五、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远林380元;

十六、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德建900元;

十七、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805元;

十八、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志刚365元;

十九、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民950元;

二十、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信魁900元;

二十一、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碧800元;

二十二、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忠450元;

二十三、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智立1000元;

二十四、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法颂800元;

二十五、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刁亚杰800元;

二十六、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帅威1050元;

二十七、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彬300元;

二十八、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辉835元;

二十九、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千里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雷功

审判员  宋治业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