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授权委托副经理周新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孙开林具体负责实际施工的管理。2011年7月原告与孙开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让原告找几个人在工地上干些零活,至工程结束,经结算,孙开林认可欠原告石某某劳务费119011元并在“71315部队二标段结账表”核对人签字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71315部队营房综合整治二标段工程于2012年4月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71315部队营房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建设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同主合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及上交管理费用承包;某某公司选派副经理周新全面负责施工管理;某某公司承诺对本工程的经营管理承担盈亏责任,不得因经营亏损对某某公司提出任何索赔或要求另增加任何费用”。该协议名为联合承包,实为整体转包,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原告石某某组织施工队在该工程中干些零活,至工程结束经结算,孙开林认可欠原告石某某劳务费119011元,有孙开林、柴光亮签字确认的原告具体施工记录、周新认可的窗户结算价格便条、原告记录的施工明细、孙开林签字认可的结账表为证,且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实际施工的内容,主要是靠体力即可完成的工作,不需要建筑资质及技术,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周新、孙开林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周新、孙开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1901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因某某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因某某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劳务费1190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君华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