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红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DQ136R轿车与胡某某所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A5T52号轿车的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磊负全部责任,胡某某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李某某、蒋某某要求被告葛红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6414.6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元×2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以上合计8214.69元。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482.7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79元×5(天)=128.95元,护理费40元×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10元×5(天)=50元,以上合计2111.72元。 以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各项损失10326.41元,应由被告葛红磊赔偿。由于肇事苏DQ136R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14.6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1.72元。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并非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已收到被告葛红磊现金5000元,应视为被告葛红磊先行替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葛红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14.69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返还被告葛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葛红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