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51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洪山雷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8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洪山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