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8.6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与利息累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并应从中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8万元)。 二、被告步某某退还原告韩某某5000元。 三、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对上述房产拍卖价款不足实现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