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联通公司职员,2013年联通公司给每名员工下达有3G终端业务。被告得知后,主动向原告提出作此项业务,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共拿走苹果、三星、小米等手机423部,并承诺不拖欠相关费用。2013年8月,被告所拿手机全部开始欠费,因公司开有信誉度,未停机,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缴相关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对所欠话费及手机款承担追缴责任。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欠手机款及话费185526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2、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约定被告对欠费负责索要,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抗辩的应由各机主承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联通公司客服部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4、原告垫付话费款331900元的话费清单一组;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垫付话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所诉内容均为联通公司向机主发放的手机及这些机主欠公司的话费,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手机、话费并非被告使用,是由各个机主使用后欠费,原告应将机主列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使用机主作出的承诺书139份;证明各个机主从联通公司拿走手机并使用,并对欠费后果进行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理由为423部手机非被告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因被告造成,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追缴手机款及话费,而非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系公司客服部出具,内容不真实,客服部非法人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从客户名称可以看出均由相关机主拨打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综上,联通公司并未书面授权原告追缴相关费用,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款数额内容真实,该二份证据显示被告对其担保的手机及话费承担追缴义务,而非被告称的帮助追缴义务,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公司客服部系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部门,虽非法人机构,但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具体,客观真实,与证据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无法核实各机主的相关身份信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联通公司客服部职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办理零元担保手机423部,被告承诺不拖欠相关费用。后因上述手机欠费,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给甲方(被告)办理的担保手机终端共计423部,所有号码欠费,将由甲方(被告)负责承担追缴欠费;甲方曹某某,乙方赵某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追缴欠费义务,至2014年4月5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办理的零元担保手机垫付295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某295900元(话费款)。后原告又垫付36000元,综上,原告作为责任人共垫付上述手机话费3319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手机价款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某1523360元(机价款),曹某某。但423部手机价款原告尚未垫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对原告为其办理的零元担保手机欠费负有追缴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上述手机拖欠话费后,联通公司要求公司经办人原告赵某某还款,原告按公司规定垫付话费3319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上述垫付款项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机价款1523360元,因该批手机的所有权人不属原告,且上述款项原告尚未垫付,被告虽出具有欠条,但所欠款项的手机所有权人为商丘市联通公司,原告对此部分无诉权,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垫付款33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90元,诉讼保全费218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310。被告曹某某承担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