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的雇佣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183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为29天×10元/天=29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1%=151226.9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依据,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44087元÷365天)×(29天+60天)=10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略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908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47.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8237元、鉴定费1300元。因本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总额为22675.5元、伤残赔偿金总额187252.6元,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547.9元÷22675.5元×10000元=8620.7元、伤残赔偿金损失178237元÷187252.6元×110000元=104703.9元,二项计款11332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760.3元(199084.9元-113324.6元),由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损失4975元,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6300元折抵后,余款11325元(16300元-4975元),双方同意从本事故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周某某。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计款199084.9元(其中,187759.9元支付给原告沈某某、11325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