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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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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朝洞诉被告柳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医疗费按票据为12164.6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10元(11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误工费为6749.4元(24391.45

医疗费按票据为12164.6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10元(11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误工费为6749.4元(24391.45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为6014.7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736.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4.6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30231.5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二项计款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鉴定费1300元)为38836.14元(160736.12元-120000元-1900元】,因被告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依照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的30%即11650.8元(38836.14元×30%),综上,被告某某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31650.8元。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柳某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0元(1900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款131650.8元。

二、被告柳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损失570元。

上述一、二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30元,被告柳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