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按票据为198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为730元(7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误工费为8887.8元(24391.45元/年÷365天×(73天+60天)】、护理费为10374.5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314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31.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9111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的损失数额(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鉴定费1300元)为201842.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62.2万元的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94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及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232元元,应退还被告,上述款项折抵后,应本案从本保险赔付款退还被告王某某23626元【(5694元+19232元)-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皇某某各项损失计款201842.2元(其中,178216.2元支付给原告皇某某楠、2362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高君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