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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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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民与被告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36号 原告张某民,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曾某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36号

原告张某民,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曾某华,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智能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民诉称: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某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0元和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两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4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4500元及利息。

被告曾某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16日被告曾某华借款借据两份;2、被告曾某华教师资格证、工资卡、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3、被告曾某华户籍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4500元的事实和被告的身份、收入状况。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某华系梁园区周集乡何庄小学教师,2014年4月27日借原告张某民现金22000元,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分别是3个月、4个月,利息均为月息3分。被告曾某华已偿还利息3000元,余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未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诉讼请求成立,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于两次借、还款的时间不同,故其借款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分别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民借款24500元及利息(本金为22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本金为2500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曾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