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因停水停电和下雨等原因造成无法铺设管道原因造成延期交房,本院认为停水停电和下雨等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其所称2014年5月31日之后原因系发生在被告迟延履行之后,被告延期交房属其前期工作不到位,故被告该理由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短信通知原告等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其他业主在此期间先后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交房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1月17日。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即最迟于2013年5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才办理了金鼎世家4号楼土地大证,2015年6月10日才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20398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日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共计169天,金额为4069.45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12039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起自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安装费、印花税测绘费、按揭办理费等费用,不能证明该行为违背其本人意愿,属原告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事后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而未要求解除合同,属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069.45元、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金额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12039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起自2015年6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高君华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