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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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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伟丽与被告陈百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3、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证明,且证据的付款单位,未显示为原告,依法不应支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恒生医疗器械销售部的发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

3、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必要性证明,且证据的付款单位,未显示为原告,依法不应支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恒生医疗器械销售部的发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但该票看不出购买的物品名称和购买姓名,无法证明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

4、交通费应在200元内酌定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15天,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显示3-4天切口换药1次往返医院就医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随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百川驾驶其所有的豫NCF109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委家属院内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由付伟丽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付伟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百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058.86元,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电动车车损为665元。付伟丽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参考意见为,原告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元;伤情护理期限约3个月。被告陈百川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百川为原告付伟丽垫付医疗费用15998.86元。

另查明:原告付伟丽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百川因交通事故侵权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陈百川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的赔偿数额,由侵权责任人陈百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定赔偿标准、项目和原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58.86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2、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4、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5、护理费费依护理鉴定参考意见确定的期限三个月90天,为24391.45元÷365天×90天=6014.33元,6、误工费在护理期限内应依护理天数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90天=6014.33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支持10000元;9、车损费665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44418.32元,故对原告在本院计算赔偿数额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计算赔偿数额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数额内优先冲抵;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65元,合计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66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21753.32元(144418.32元-2000元-120665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42418.3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百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百川为原告付伟丽垫付医疗费用15998.86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后,超出金钱数额由原告在领取保险金时即予返还被告陈百川,故被告陈百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伟丽各项损失1424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付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账号:820045101421003409)。

二、驳回原告付伟丽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百川负担3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国平